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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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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4 11:20:11 |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
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

* 郭懿美

北京大学法学院「网络与法律」讲座


 
壹、前言

全球的传统唱片业者正面临一场艰困的光盘(CD)市场及智能财产权保卫战,一九九六年窜起的网络音乐格式-MP3,已经成为颠覆传统唱片通路的杀手。据指出,目前全球唱片市场的规模每年达380亿美元,而仅仅是美国的唱片工业,一九九八年因MP3损失350亿美元;台湾地区的唱片业也不例外,一九九八年一整年业绩下降约22%,亦即损失了约新台币30亿元,其中又以非法MP3音乐传播占最大宗。

按MP3的全名是MPEG Audio Layer 3,是一种以电脑播放、储存数字音乐的格式。MPEG是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动态影象专业团体)的缩写,此国际团体所制定的MPEG标准已被广泛地应用在各种多媒体产品中(例如VCD、DVD影片等)。自字面而言,吾人不难推想MPEG Layer 3或MP3系MPEG的声音压缩标准之一,MP3是MPEG影音标准中的第三层阶声音压缩标准,MP3改善了MP1、MP2前两层阶的缺点,乃针对低取样率的声音所设计,此层阶大幅提高了音频的分辨率18倍,是目前MPEG标准中最强的声音编码方法。

MP3之所以令唱片公司戒慎恐惧,是因为经由MP3声音压缩技术,可以把一般CD所需要的音讯档案储存空间,降低至原本的1/12到1/15。简言之,现有一片流行音乐CD约650MB,储存一首5分钟的歌曲需要50MB的空间,因此仅收录12首歌,但是MP3可将档案压缩,一片光盘可收录百首歌曲以上。即使部份高低音会产生些许失真,对于消费者却相当经济实惠,加上烧录机与光盘的价格愈来愈便宜,转制的数字档案又可透过网络流传,因此不少人开始将CD唱片上的音乐转制成MP3文件,再放在网络上,供网友免费下载。亦有网络业者专门开发MP3音乐产品,例如迈威宝网络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20所大学校园举办了「我的网、欢乐调频」校园歌曲演唱会,并将挑选优秀的原创校园歌曲歌手录制首张MP3校园歌曲专辑,进行全球发行。

MP3音乐在三年多前推出时,并未引起大众的关注,唱片业者也认为,这祗是网络族的新玩意,属于小众市场,毋需过度反应。但是一九九八年十月美国钻石(Diamond)多媒体公司宣布推出掌上型MP3播放器-Rio时,由于可能会恶化MP3对智财权的侵害问题,唱片业者决定向MP3宣战。本文以下即拟先行介绍美国近两年来包括前揭案例在内的若干针对MP3提起的主要侵害著作权讼案,包括讨论涉案的争点与判决结果可能对MP3音乐播放产生的冲击,并自WIPO两项著作权公约以及两岸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与案例进行分析与评论,最后则拟提出本文的结论与建议,俾供各界特别是企业界参考应用。

贰、美国主要MP3侵害著作权诉讼审理现况暨总评

一、美国主要MP3侵害著作权案案情摘要

(一)、RIAA v. Diamond Multimedia Inc.(被告生产MP3 Rio随身听被控侵害著作权案)

 

如同前述,MP3不但已经造成美国唱片业者流失大量的消费群,还使得唱片公司每年损失50亿美元的收入,因此当生产声卡起家的美国Diamond公司开始贩售播放MP3随身听时,美国RIAA就与之展开一场生死之争。

本案发生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因本案被告Diamond公司有鉴于MP3技术能将音乐压缩成原长度的1/12的数字录音档案,而且丝毫不影响在网络上播放的音质,又能方便网络族下载后快速储存在个人电脑的硬盘中,播放MP3格式音乐档案的随身听势必成为市场上的新宠儿,于是生产可以播放MP3音乐档案的随身听,并决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贩售,此举遭到RIAA的严重反弹。同年十月九日,RIAA以Diamond公司违反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章第十七条为由,要求加州地方法院禁止Diamond贩售MP3随身听;法院认为虽然MP3随身听应受该法的规范,但其贩售并不构成无法回复的损害(irreparable injury),故驳回RIAA的请求。

Diamond公司所生产的随身听名为Rio,内存容量为32MB,虽然不大,但可以外接记忆卡以增加记忆容量,正因为记忆卡外接可以移动的特性,使用者能够将其电脑中的MP3音乐录到该记忆卡上,也可以将录妥音乐的外接记忆卡转借予其它Rio使用者,就Rio本身的功能而言,它只能播放,除非连接电脑,否则不能录音;另外,Rio没有输出功能,所以也无法将录进去的音乐传输到其它设备上。

綦言之,RIAA认为这种名为Rio MP3(以下简称Rio)的随身听涉及数字化音乐著作的利用尺度问题,将危及唱片业者的生存,所以于Rio尚未正式行销前就控告Diamond,主张Rio属于一九九二年家用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l992,以下简称AHRA),即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章所定义的数字录音设备(digital audio recording device)之一种。

Diamond就RIAA的主张加以反驳,认为Rio的功能只是单纯地将已经被压缩的音乐档案重新播放(playback),并不具有「独立的录音功能」(independently capable of making recordings),故Rio不算是录音设备的一种,不应包含在家用录音法定义下的数字录音设备范围内。针对此点,法院反对Diamond的主张,理由有二:

就法条文字而言,该法仅要求数字录音设备具有录音功能,并未规定此一功能必须独立运作;
若采取Diamond对于法条的解释,将违反该法保护著作权人的立法目的。
法院所未解决的问题者为,在同时运用网络、个人用电脑及随身设备(portable device)等数种媒介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录音、以及下载档案是否也算是录音?

虽然法院裁定Rio属于AHRA所要规范的对象,但贩售Rio对于著作权人形成的损害,可因适用该法中关于权利金(royalty)分配的规定获得补救,而非不可回复的损害,因此驳回RIAA的请求。根据该法规定。任何生产数字录音设备的厂商都必须在其所生产的设备中装置「连续著作权管理系统」(serial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 以下简称SCMS)或其它具有相同功能的系统,以避免数字录音档案遭不法盗录。此外,为了弥补著作权人因为消费者自行使用数字录音设备录制音乐以后,在音乐产品销售上所可能产生的损失,生产数字录音设备的厂商还必须向美国著作权局(U.S. Copyright Office)提存权利金,以便将其分配给相关著作权人,法院认为,Diamond因为没有提存权利金,也没有在Rio中使用任何足以防止盗录的技术,所造成对于著作权人的损害,正是AHRA中关于权利金分配的规定所要填补的。

RIAA随即向联邦第九巡迥上诉法院提出上诉。RIAA主张Diamond生产的 Rio并未依照AHRA的规定安装SCMS,也未给付该法中用以补偿著作权人的权利金。针对此二诉因(causes of action),上诉法院审理本案时认为,根据AHRA的规定,Rio要成为该法定义下的数字录音设备有两种可能:第一、Rio能够直接地录音;第二、Rio能够间接地经由传输而录音。(属于AHRA的数字录音设备包括CD、数字录音带、卡式录音带、LP以及迷你磁盘片。)

 

关于第一种可能,上诉法院法官认为,Rio本身只具备播放的功能,Rio播放的音乐则是藉由电脑硬盘(Hard Disks; HD)所重制,而电脑亦非AHRA所规定的数字录音设备的一种,因此,这种可能无法成立。至于第二种可能,上诉法院法官认为,AHRA规定的「间接录音」,应该是指使用者可以经由复制从AHRA定义的数字录音设备传输出来的音乐间接地完成录音。而Rio并不能复制AHRA定义之数字录音设备传输出来的音乐,只能经过外接线路的方式复制电脑HD中的数字音乐档案,因此,这种可能也不成立。既然Rio不符合这两种可能,Rio当然不属于AHRA规范的数字录音设备,因此不适用AHRA之规定。相反地,上诉法院法官甚至认为,使用Rio完全符合AHRA法案促进个人使用的立法精神。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仍然判决RIAA败诉,此结果令RIAA非常失望,然而对Diamond公司以及其它制造播放数字音乐电脑设备产品的厂商而言,却是一项超级大胜利。

Diamond公司为了表示诚意并减少各界的抨击,曾特地在Rio的软件中加入反盗拷的系统,该系统可以让消费者在聆听一至两首从网络上下载的音乐之后,就将Rio随身听自动锁住。此举立意甚好,可惜未能得到RIAA的正面响应,对于双方的诉讼,也未产生任何缓和作用。RIAA则对本判决大表失望。惟两造嗣已决定终止诉讼,其和解条件不公开。

事实上,为了抵制利用电脑软件经由网络盗录音乐的趋势,RIAA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布与唱片公司及科技专才合资,计画发展出一套从网络下载音乐的标准规格。主要唱片公司与电子硬件业者已组成一个名为「安全数字音乐先锋」(the 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 SDMI)的组织,希望能结合录音、电子以及电脑产业,共同为音乐的安全数字化分类,采行一项统一标准。一九九九年六月廿八日,SDMI宣布,音乐与电子业者将携手合作,研发可以限制播放盗版音乐的安全过滤技术,防止有版权音乐被转成数字形式在网际网络上非法传播。这显然是急欲贩售播放数字音乐器材的电子业者,与希望确保购入之音乐软件版权的主要唱片公司之间恪于整体形势的一种妥协。

参加SDMI的BMG、EMI、新力、环球音乐集团、华纳音乐集团等五大唱片公司都支持如下分两阶段实施的协议。在第一阶段,可携式播放器材可以播放所有的MP3音乐,不对是否有版权保护作任何区别与限制,但到第二阶段,播放的硬件就必须只能播放受到版权保护的音乐。倘若其它厂商仿效Diamond的做法,RIAA将继续循诉讼管道解决问题,除非该厂商保证其所播放的MP3格式档案都经过著作权人的事前同意。由是观之,美国唱片业者本身似乎意识到「兴讼」并非保障其权益的有效方法,善用加解密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才是解决非法MP3音乐的正本清源之道。

(二)、RIAA v. MP3.com(被告制造未经授权的数字音乐目录被控侵害著作权案)

 

MP3.com是一家总部设于加州圣地亚哥,提供免费音乐下载服务的网络音乐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在纳斯达克上市当天,28美元的股价就上涨到35.31美元,涨幅超过26%,交易量达到1600万股,其股价最高时一度达到105美元,总市值达69亿美元,超过了著名的老牌唱片公司EMI的64亿美元。今(二○○○)年元月时,MP3.com刚刚推出了一项新的服务,在网站上建立了一个庞大的MyMP3.com音乐数据库,凡是拥有这些歌曲的CD使用者○,均可至网站上下载该等CD的MP3版本。此举却引起了RIAA的反感。

今(二○○○)年元月,MP3.com被RIAA起诉,RIAA与新力、华纳、EMI、环球和BMG五大唱片公司联合指控MP3.com制造了多达四万五千张CD的未经授权的数字音乐目录,其中许多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是RIAA的会员。RIAA要求MP3.com为受到侵权的每张CD专辑赔偿15万美元,结算下来,MP3.com将为此支付近70亿美元的损害赔偿。四月廿八日,曼哈坦联邦地区法院判定MP3.com侵犯了唱片业者的著作权,但赔偿细节尚未确定。

质言之,Rakoff法官判定被告MyMP3.com服务侵害了原告环球等公司在不同唱片的著作权,MP3.com则辩称在其广告中其服务准许使用者自任何其等可以进入网际网络的地点储存与聆听其等的CD,为了展开服务,被告购买了大量包含原告唱片在内的CD,将之转换成MP3档案,并且储存在其服务器内,希望接触任何在此等档案歌曲的使用者首先必须向被告证明其拥有一片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CD(借着将CD安装在电脑上),或向一个指定的线上出卖人购买该CD,一旦使用者满足此项要件,其将获准免费接触被告服务器(原告CD的MP3档案就是在此产生)MP3档案所在。

法院判定被告将原告CD转换为MP3档案。并以上述方式向使用者提供对前揭档案的通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此等唱片的著作权。此外,法官拒绝了被告的主张,亦即此系合理使用原告的唱片,因为其活动使原始的唱片改变型态(transform)。相反地,法院判定在本案中,“未获授权的复制品正在其它的媒体中予以再传输”(“unauthorized copies are being retransmitted in another medium”),因而违反了著作权法。

六月九日,MP3.com与华纳、BMG以及EMI、新力公司分别达成和解。虽然,MP3.com与华纳、BMG的和解与授权协议未公开,MP3.com将会向RIAA支付高达1100万美元每位使用者每年的使用费,以透过MP3.com的服务在未来使用RIAA的音乐图书馆。在MP3.com与新力、EMI的和解部份,新力同意在双方签署一份使用新力歌曲的非专属协议以外,MP3.com尚须支付一笔不公开的费用。九月六日(美国当地时间),在环球音乐公司控诉MP3.com侵害著作权案中,Rakoff法官判定MP3败诉,MP3必须为侵权的CD支付每张25,000美元的赔偿,但具体的数目是由十一月十三日开庭的上诉法院审理决定。

(三)、RIAA v. Napster(被告向网络族提供MP3文件共享软件被控侵害著作权案)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岁的Shawn Fanning和二十岁的Sean Parker在美国加州创立了Napster公司,该公司发布的Napster软件使得寻找和共享MP3变得异常容易。此项软件非比寻常之处,在于Napster的服务器上没有置放一个MP3档案,相反地,MP3放在使用者个人的电脑上,Napster扮演了一个MP3搜寻引擎的角色,使用者可以自其它Napster使用者处下载MP3档案。Napster公司是美国目前影响最大的音乐在线公司,Napster公司在广大的使用者群中构造了一个庞大的虚拟音乐社区。Napster公司积聚了强大的搜寻、聊天、文件传输以及播放功能,每一个使用Napster的使用者既是内容的提供者,也是内容的使用者。Napster令使用者之间能方便地交流各自的MP3。不久之前,Napster公司尚被好事者增加了一个新的功能,摇身变成为Wrapster,放在互联网上供大众使用。此项新的Wrapster,不但可以让使用者交换MP3,而且能使使用者交换各种电影视频以及软件,Napster与MP3.com不同者为,MP3.com直接提供了MP3档案,而Napster公司则未直接提供MP3档案,其所提供者为便于MP3档案传输的软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RIAA代表新力、华纳、维京、BMG、Motown等七家唱片公司,以违反著作权法为由,对Napster公司提起诉讼,称Napster向网络族提供MP3档案共享软件侵犯了音乐著作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赔偿损失一亿美元。诚如前述,Napster提供其使用者在网际网络上寻找MP3音乐档案的搜寻引擎,以及寻回与播送想要的档案的一个机制。Napster公司主张其著作权侵害责任应依一九九八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以下简称DMCA)第512条(a)项予以限制。按DMCA第512条(a)项系于下列情况限制网际网络服务供货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以下简称ISP)的侵权责任:「由于(服务)供货商的传输,引导或对透过服务供货商所控制或经营的系统或网络提供信息联机,或是由于在该等传输、引导或提供联机过程的中间与暂时性的资料储存。」简言之,本条限制了ISP由其使用者所构成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责任。

不论如何,如拟引用DMCA第512条(a)项主张其著作权侵害限制责任,ISP的行为应符合以下五种条件:

传输行为必须是由他人,而不是由ISP所发动者;
该项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联机系由自动科技程序所执行,而未由ISP选取信息;
ISP并未选定信息的接收人,而系应其它客户要求的自动应答;
任何中间形成的重制信息除能被预期的接收人接触以外,通常不能被其它任何其它人取得,而且ISP保存这些重制信息的时间并未超过合理必要的期限;以及
ISP并未改变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内容。
法院在驳回Napster公司简易诉讼的申请时,判定Napster公司基于如下两项理由未能适用前揭避风港条款(safe harbor clause):第一,法院认为Napster公司“并未透过其系统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联机”,因此不是一个ISP,Napster公司的角色并非一个信息的被动传输管道;相反地,Napster公司提供了搜寻与接触受著作权保护信息的方法;第二,法院指出DMCA第512条(i)项要求ISP制定一个著作权遵守政策(copyright compliance policy),如果其欲享受避风港条款的好处,即使Napster公司是一个ISP,法院的结论为,其著作权遵守政策并不完备。

今(二○○○)年七月廿六日,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法官Marilyn Hall Ratel在两个小时的听证会以后发布禁止命令,暂时关闭Napster网站,该禁止命令在美国当地时间(七月廿八日,星期五)中午十二点以后生效,惟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该周五又同意延缓是项禁令,目前原被两造均在上诉中。

(四)、MP3侵害著作权案例总评

1.法律分析与预测

MP3档案的技术,联合Rio随身听以及MP3.com与Napster的网际网络配送模式,呈现了网际网络被用作个人自动点唱机(personal jukebox)的可能性。然而针对此项脱颖而出的商业模式的法定标准,却未如同其传统上针对自动点唱机所制定者一样宽大为怀,美国唱片工业也许已从其过去的错误中学习,并且已然有效地引用著作权法。进而言之,伯恩公约第11条虽然未于前揭讨论的案例中被引用,其仍系有争论可能性地站在美国唱片工业这一边。

不论如何,吾人不应忽视「合理使用」(fair use doctrine)原则。MP3.com有关「便利」(“convenience”)的主张,与最高法院在Sony家用录像机案所接受与进而判定准许时间变换(time shift)的家用录像属于合理使用之主张,是一致的(consistent)。吾人如拟区分透过一个VCR录制与经由在网际网络上可取得的技术录制之间的差别,可谓肤浅与表面者。不论如何,其问题在于辨别受重制信息的来源。以录像重制而言,广播电视台与有线电视台控制了内容的输入,公司必须借着与著作权人谈判或本身取得著作权,获得许可以播放著作。

而在MP3档案的传输方面,其问题产生自辨别内容的提供者,如果盗版的档案是透过网际网络散布者,原创者可能无法将之辨别出来。例如Napster程序也许会协助散布盗版的著作。不论如何,散布盗版著作的问题并非配送模式例如MP3.com的本意,其提供使用者将其已合法购买歌曲予以储存与取得的服务,吾人为何应该区分是否一个已购买一片CD的使用者在家中的CD播放器或透过MyMP3.com服务在任何地点播放CD?专家Shubha Ghosh律师指出,法院在MP3.com案未判定为合理使用,诚属错误。

透过涉及Rio随身听、MP3.com以及Napster三部曲案件,已发展出一套似乎对MP3技术使用者有敌意的(hostile)法律,相关的争论将持续产生,而技术将在成熟与应用方面有所改进。事实上,即使法院原先所要颁布的禁令确实使Napster停止其目前的服务,也无法对已透过Napster软件下载了无数MP3歌曲的将近2000万人产生任何直接的影响;因为乐迷已然找着取而代之的方法,例如Grurtella与Freenet,没有了Napster,类似的服务依旧可以完成下载。二○○○年七月廿六日,PC Data Online公布的一项调查即表明,网际网络上音乐的「自由下载与共享」已经深入人心,人们大多不愿为网际网络上的音乐付费,此点显示唱片界落后于技术的发展。

然而,也许在最后,不论是否透过法院或立法机构,将会集中于一项似乎对自动点唱机有用的模式,亦即以强制授权方案或自愿谈判授权方案运作的授权制度。虽然廿世纪初被标记为对音乐工业给予相当微弱的保护,但是在世纪末已然增强了保护。不论如何,乐队将继续演奏并将支付演奏音乐的费用。

2.从Napster案看著作权的教训

虽然Napster案最终胜负谁属,目前尚不得而知,但是本案的影响却早已波及各个行业,由于本案是新兴的网际网络技术与著作权人权利的首次正面法律交锋,因此在音乐界内外均引起广泛的注意与情绪反应。例如专家Dong Iseberg律师即自其亲自使用MyMP3.com服务与Altavista搜寻引擎成功寻获一首最近由名歌星Madonna重唱的老歌「American Pie」的旋律与歌词的经验中指出:为何Napster会为了其所开发的所谓「网际网络指引服务」(“Internet directory service”)备受音乐工业的全面攻击,而Altavista以及其它传统的搜寻引擎,显然在提供附带音乐作品词曲链接服务时,完全没有被唱片业者诉请法院勒令关闭的风险?当然Iseberg律师也特别强调其并非想要鼓励唱片业者对Altavista、Yahoo、Lycos等搜寻引擎提出诉讼,祗是感受到在Napster案中人们对著作权法的理解,似乎已在情绪反应中迷失方向。拋开情绪反应不论,Iseberg律师指出,下列数点值得吾人注意美国著作权法的适用:

著作权教训之1-著作权法保护歌曲
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a)项规定:「著作权保护存在于.........音乐著作,包括任何补充文字。」

著作权教训之2-重制歌曲「典型地」构成著作权侵权
除了若干例外以外,著作权人(例如一个音乐发行公司)依法具有重制与散布(to reproduce and distribute)受著作权保护著作的专属权利。当然,若干有限度的重制可能是合法的,著作权人可能会同意重制(正如许多较小的乐队显然依赖Napster如此为之),然而受著作权保护歌曲的未受允准的广泛重制,显然违反了智能财产权法。

著作权教训之3-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遭判定为他方当事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负责任,此系众所周知的「辅助」或「代理」侵害(“contributory” or “vicarious” infringement)。
而有若干有趣案例涉及在此法领域的跳蚤市场(flea market),在该等案件中,物理空地的所有人须为销售仿冒品的摊贩承担侵权责任。一九九七年一位曾在国会听证会作证人士预言式地表示:「网际网络是所有跳蚤市场的母亲,而其不但在周六开张,其每日、每周的每个小时都在营业。」

著作权教训之4-著作权法包括对「服务供货商」的特定例外
此等新近制订的例外防止了AOL、EarthLink以及其等的竞争者为使用者的非法行为负责。当然,这种规定很合理,因为AOL不可能监控其使用者在线上的所做的每一件事情(其使用者也不可能准许此种侵害其隐私权的作法)。

不幸者为,上述的四种教训仍然不能对目前根本的问题提供答案,Napster是否在法律上须为全然已经发生的著作权侵害负责?也许是的。如果法院判定Napster社区正与跳蚤市场一般。也许不是,如果法院认为Napster作为一个「服务供货商」适格(qualified)。

总而言之,美国著作权法的存在是因为宪法规定国会「促进科学与有用艺术的进步」(“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最终,Napster案的结果可能须依赖是否其服务鼓励或打击音乐,而在此项争点上目前尚缺乏看法一致的陪审团。

3.从MyMP3.com被判钜额「法定损害赔偿」看径行上下载MP3档案者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今年九月六日,Rakoff法官在UMG Recording v. MyMP3.com案中,准予原告自MP3.com系统上载每张CD 25,000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statutory damage”),据MP3.com表示,原告在其系统上所拥有的CD不超过4,700张,而原告主张其数目为接近10,000张,不论如何,后者的主张使得损害赔偿介于118百万美元与250百万美元之间。

由此看来,「法定损害赔偿」俨然成为做为原告的著作权人军械库(arsenal)中的主要武器,其潜在的用途为可以阻碍(defer)透过网际网络上传下载音乐,在所有的著作权案件中祗要原告有此意愿,应可获得「法定损害赔偿」。对原告而言,即使其实际上市场的损害也许非常微小,或难以计算予以确定,仍可获得「法定损害赔偿」。虽然技术上「法定损害赔偿」并非「惩罚性赔偿」(“punctive damage”),但是在美国传统侵权行为意识中,损害赔偿可以设计为惩罚某人,其用意为传送一个强烈的讯息:「不要侵权!」

(1).美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未获授权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资料的涉案当事人的主要误解之一就是其等仅对实际赚得的利润或对原告的真正损失负责,此可见诸一九七六年著作权法第504条(a)项(1)款,规定著作权侵害人须为 “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害与任何侵害人的额外利润”负责。

不论如何,第504条(c)项,赋予原告其它选择,亦即「法定损害赔偿」。该条项规定:「著作权人得在最终判决发布以前任何时间,选定针对在诉讼中涉及的所有侵害给予法定损害赔偿,以取代对实际损害与利润的补偿。」因此,原告拥有是否和会计师与经济学家展开场严肃的战斗,或者请求法院判定诚如第504条(c)项所载明之「其认为正当的」损害赔偿额的选择。

所谓法院「认为正当的」(“considers just”)存有很大的「摆动空间」(“wiggle room”),而在一九九九年,国会增加了赔偿数额。在原告未能证明侵害是「故意」(“willful”)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准予一个「每件侵害不少于750美元或超过30,000美元」的数目。不论如何,如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是「故意」为之,法院拥有下列的自由裁量权:「增加法定损害赔偿额至每件侵害不超过150,000美元」。

是以,依据法院对「故意」与「正当」的认定,在一项著作权侵害诉讼中的被告也许会面临每件侵害高达150000美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以最高额赔偿的例子尚属罕见,但是远远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则有可能。法定损害赔偿的主要用意为寄送一个讯息,并具有螫刺或令人感到疼痛的效果。

在一九九八年以前,法定损害赔偿祗能由法官决定,虽然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为「法院」(“the court”),最高法院判定宪法第7修正案要求法定损害赔偿应为陪审团(jury)的争点,如一方当事人做如是请求。因此,法定损害赔偿现已成为一张非常「混乱的牌」(“wild card”)。

(2).若干案例

据专家Michael Landau律师指出,Engel v. wild Oats, Inc.可做为一个取代实际损害赔偿的法定损害赔偿适例。本案涉及在T-恤上复制未获摄影师Ruth Orkin授权的著作,原告获判2万美元法定损害赔偿,而被告自T-恤销售所得利润仅为1,200美元。

也许最常使用法定损害赔偿的情况见于涉及在旅馆或商店未获授权播放音乐,其通常的情节如下:ASCAP或BMI,二者皆为主要的播放权授权协会,与某企业联络与商讨有关由后者取得一个「包裹授权」(“blanket cense”)事宜。一个「包裹授权」为基于以单一年费公开播送著作为目的,准许被授权人接触授权人所有音乐图书馆(未获授权演奏音乐将会构成对著作权人「播放权」的侵害)。在授权团体与涉案企业经过一段时间沟通之后,企业最终拒绝取得一项授权。授权协会则会展开一项著作权侵害诉讼并请求法定损害赔偿,其等通常会胜诉,该项「执行费率」(“going rate”)约为每首被演奏的歌曲2,500美元。

除了法定损害赔偿以外,胜诉的一造在若干案件,亦有权获判由败诉的一造支付其等律师费,律师费通常会轻易地超过该案涉及争议的金额。是以,如侵害被判定,其潜在的后遗症可能会非常严重。实务上,尝有某案审理经年,并上诉至最高法院,结果其律师费用高达1,300万美元。

3.数字音乐与计算损害赔偿

吾人应注意者为,企业并非是会面临法定损害赔偿潜在后遗症的惟一被告,著作权法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得在任何案件中请求,在上传与下载数字音乐的争点尚未获解决的情况下,个别使用者可能会面临责任问题。除非MP3.com与Napster案件在法院审理终结,目前何者侵权?何者则否?尚不清楚。

在针对Napster的地院法官决定中宣判上传与下载违反了著作权人的「散布权」(“right of distribution”)。而在MP3.com案,Rakoff法官注意到一九九九年发布的正式的MP3.com对MP3指南第62页载明如下:「注意!现行美国与国际著作权法禁止未获授权在网际网络重制与散布音乐档案,不要成为若干唱片公司或唱片艺术家向世界其它人揭示法律确实有效所选定的范例。」

而在上述指南第93页亦叙明如下:「注意!未获著作权人书面授权散布及(或)贩售音乐或任何受著作权保护的智能财产权,是违反了美国与国际著作权法。此系包括将受著作权保护的MP3档案贴上网际网络或制作拷贝。购买一张音乐CD并非意谓着你拥有其内容,你祗是从合法的信息所有人获得允许(亦即通称为一项授权),在非商业化的环境聆听该CD。」

因此,即使MP3.com本身也知道Napster上传型态也许会由最终使用者(end user)构成侵害。前述「家用录音法」(“AHRA”)第1008条(17 U.S.C. §1008)是否免除自个人电脑下载音乐侵权责任?亦不明确。该条规定如下:「下列情况不得依据本章提起主张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根据制造、进口或散布一套数字视听设备、数字视听媒体、类似录音设备或类似录音媒体,或根据消费者对制造数字音乐唱片的设备或媒介或类似音乐唱片的非商业使用。」

首先,是否一台个人电脑的硬盘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一套「数字视听设备」或一组「数字视听媒体」?所谓一套「数字视听设备」系予定义为「任何机器,其数字录音功能是基于被设计或销售,以及能制造一个供个人使用的数字视听重制唱片。」因为一台电脑的主要目的并非拷贝音乐,所以并不符合上述定义。

有关「数字视听媒体」的定义,也有类似的问题。著作权法第1001条将一组「数字视听媒体」定义为「基于制造数字视听拷贝录音并透过使用一个数字视听录音设备的目的,主要是向消费者销售或通常由消费者使用的任何信息标的。」而一台电脑硬盘的主要目的,亦非制造或储存音乐拷贝。在前述涉及Diamond公司Rio MP3随身听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达成了相同的结论。

在AHRA中引人疑义的其它名词为「非商业化的」(“noncommercial”),虽然透过Napster或类似软件制成的音乐拷贝是属于个人所有,吾人可以提出一个强烈的主张,亦即其并非「非商业化的」,祗是没有现金交易,如果许多当事人基于交换的目的,令其等的MP3档案可被取得,所有的当事人均借着交换与取得额外的音乐致富。此整个制度可以视为一个无现金交易的商业化交换,类似于以物易物型态(barter-type)的交换。

即使最高法院在前述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案中判定,在VCR播放的电视录像带是「合理使用」,可能未能适用于音乐上传与下载的情况。虽然若干人广义阐述Sony案以准许所有个人的录像,其它人包括Michael Landau律师将该案解释得较为狭隘。Landau律师指出:Sony案处理的是「时间转换」(亦即暂时性录制节目以于较晚的时间观看),而非建立一个受著作权保护著作的图书馆。此外,在Sony案,使用者/录像者系获授权观看节目,并以费率计算之。Sony案并未处理接触与录制其它个人的信息。

准此,在法律尚未确立的状态,个别使用者未获授权上传与下载音乐颇有风险,虽然通常是公司做为著作权侵权的被告。据报导,今(二○○○)年九月十八日,有一位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的学生在警察发现其硬盘中存放一千份音乐档案之后,已面临可能的刑事侵害著作权起诉。根据路透社消息,「在大学校方获RIAA通知以后,警察扣押了该学生的电脑。」

如果RIAA正以鼓励对下载MP3档案的学生展开刑事程序开始下重手,则所有的或单一的唱片公司均将提起一个常规的侵权诉讼并请求法定损害赔偿,此点亦非牵强。因为,法定损害赔偿及/或律师费可以不循正轨地造成有破坏性的后果。是以,上传者与下载者均须特别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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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4 11:20:24 | 来自 中国北京
参、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

一、MP3 v. 「公开传输权」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廿日,世界智能产组织(WIPO)通过之WIPO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 以下简称WCT)与WIPO表演与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 以下简称WPPT),对于网络上著作的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例如赋予著作权人、表演人等特别的专属经济权能,包括散布权、出租权、公开传输权、接触权等,使得著作权法也可以明确地规范到涉及著作利用的电子商务态样。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权能就是公开传输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限或无限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与此相应者为,WPPT亦给予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对其享有著作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此一权利的明确,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

如前所述,美国总统柯林顿已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廿八日签署「一九九八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 of 1998),大幅度地修改了美国著作权法,进而批准了WIPO前揭两个条约,然而在DMCA中,除了纳入WIPO条约中所提及的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管理讯息以及救济措施以外,并未提及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电脑软件与数据库的保护内容,亦未涉及散布权、出租权以及公开传输权等权利,其原因为何?值得吾人探究。

据美国著作权局官员、国会职员以及若干著作权专家尝反复表示:美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已经提供了相当高水平的保护,WIPO两个新条约中的大多数规定,或者已经存在于美国著作权法当中,或者可以自美国著作权法中加以释明而得,例如,WCT中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本身就是来自于美国著作权法,又如,「公开传输权」可以从美国著作权法中的「散布权」中解释得之。再如,虽然WPPT是关于邻接权的条约,美国著作权法中没有邻接权的概念,但是从美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受保护的作品种类与其它规定中,也可以透过解释得出邻接权的内容。因此,美国祗要增加有关技术保护措施与著作权管理讯息的规定,即可令美国著作权法与WIPO两个条约相一致。

是以,本文对前揭美国MP3侵害著作权的案例中可知,以RIAA为首的原告唱片业者向法院指控Diamond、MP3以及Napster等被告侵权,正是透过对「散布权」延伸至网上应用的扩张解释,主张被告等侵害了原告的「在网上传输其音乐作品的权利」,此点显已获得地院法官的支持,已如前述。不论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原告此项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依据美国著作权法诚属「于法有据」矣!

二、两岸MP3侵害著作权案例研讨与法律分析

(一)、台湾

1.相关事例

事实上,早在一九九七年国际唱片协会(IFPI)即开始搜寻MP3制成「歌曲泡面」的盗版根源,迄一九九八年初,IFPI与警方共破获了廿多件盗版、侵权案件,其中犯下全球第一起MP3网络侵权案例者,系一名在高雄国立中山大学的学生。又如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发片的「乱弹」演唱团体,曾决定搭上MP3便车,提供歌迷上网免费下载一首歌曲的试听机会,是项宣传手法已引起唱片同业「反版权而行」的争议。

按MP3数字音乐档案本无罪,不过在不肖商人以「大补帖」形态非法复制销售的嚣张行径,加上一腔热血,只想到「好东西与好朋友分享」的热心网络族,将自行购买的CD音乐转录成MP3数字音乐档案,放在网络上供其它网友免费下载,都使得MP3背负了触犯著作权法的原罪。目前在许多新闻论坛或网站上,常可见由不肖业者提供琳琅满目的各式当红音乐CD目录,让网友不仅选择自己喜欢的专辑,还可以挑选其中的部份歌曲,不必照单全收,汇制成具有200多首音乐的光盘,再以每张新台币二、三百元的低价销售,对传统唱片业者形成极大的威胁。

2. 如何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处理与MP3有关的侵权争议?

本文以下将根据台湾著作权法上的规定,配合简单的MP3应用事实状况做一初步的分析,试行厘清或解决有关MP3的侵权争议:

以MP3标准压缩他人的音乐,侵害了何种著作?
 在判断有无侵害他人著作权权利之前,吾人必须先确定侵害的是何种作品?该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赋予保护的十种著作类型之一?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共有十种,而与音乐有关者为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音乐著作包括曲谱、歌词及其它之音乐著作;录音著作则包括任何藉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所以一首歌曲当中可能有数种著作权,包括词、曲的音乐著作、将词曲录制成音乐的录音著作。如果该音乐著作是一首演唱曲,而且该演唱人的演唱具有原创性时,则另外成为表演著作。

以MP3标准压缩他人音乐或录音著作,侵害著作人的何种权利?有无刑责?
 如果将他人的音乐或录音等著作以MP3标准压缩,此项转换的动作,等于是一种「重制」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所谓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压缩他人音乐著作,就其行为本身是包括复制以及压缩两者,因此符合本法中「以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重制行为。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至于未经著作人之同意擅自重制其著作,就是著作权侵害行为,根据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例如:为公司业务上使用而在未经著作人同意的情形下重制著作人之音乐著作。

如果将他人音乐或录音等著作制成MP3音乐合集出售,须承担何种刑责?
 如与上述情事相比较,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财产权者,所受到的处罚更高,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被处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例如将他人著作压缩成MP3格式并做成精选集出售或者出租,就会受到较前述更高刑度的处罚。而且,以销售MP3大补帖(亦即「歌曲泡面」)为常业的人(俗称的补帖商)所受到的处罚将会更重,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将他人MP3音乐下载到自己家用电脑中是否合法?可否主张「合理使用」?
 吾人应注意者为,并非所有的著作使用权皆属于著作人。著作权法为了促进文化发展,平衡著作人以及使用者的权利,还是预留了供吾人合理使用各项著作的空间。这块空间存在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第六十五条,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的规定,吾人即可在不经著作人授权之情形下使用其著作。对于一般个人而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举例言之,如果是基于节省自己存放空间的目的,使用自己家中的电脑,将多片自己拥有的CD制作成MP3格式,此种方式即属合法。此处拟强调者为使用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如果使用者集合多张朋友的CD制作成「精选集」,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至于由网络下载档案的行为是否合法?基本上,下载亦属于本法定义下「重制」的一种,如援用前述理论,为供个人使用而由网络下载一份档案的这种重制行为,当然可以主张本法第五十一条的合理使用。

可否将他人MP3音乐上载或转寄给亲友?
 上载和转寄均如同下载一般,都属于一种重制的行为。但除了重制以外,此二者实际上也涉及了传输的行为。据专家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项目经理常天荣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任何规定直接规范传输的行为,不过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的规定似乎可以扩张解释以包括网络传输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所谓的公开播送是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依照这样的定义,似乎可以包含网络,因为网络传输既可以有线电亦可以无线电的方式进行,同时网络传输的目的也在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而传输的内容可以是声音或影像。但是也有人持不同见解,因为公开播送权的制订原本是针对无线电广播与有线电视的播送,并无意规范网络上的传输问题。

 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网络传输既然没有明确规范,适用公开播送权又有立法背景不同的考量,专家常天荣建议主管机关应针对这项使用网络时常会用到的重要行为,尽速加以明确化,本文颇为赞同。在此之前,如果法院采取扩张解释适用公开播送之规定于这些相当于网络传输的行为时,那么,未经著作人同意而于网络上公开播送其著作者,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以此为常业者,根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则会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不论如何,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考虑,本文主张仍以修法方式增订「公开传输权」暨其相应的处罚为宜!

三、大陆地区

(一)、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等诉迈威宝网络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广东泰信实业有限公司MP3歌曲链接侵害著作权案

1.案情摘要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国际唱片协会(IFPI)会员-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环球唱片有限公司、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及中唱外司广州分公司在北京、广州分别迈威宝网络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和广东泰信实业有限公司以「网络侵权」为由提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分别立案。

今(二○○○)年四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调解了这一起网络著作权纠纷。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开设的流行音乐栏目中收集了一些互联网上载有MP3歌曲的网站,在对这些网站所载MP3歌曲的资料整理后,列出了经编排的有关MP3歌曲的链接,同时通过搜索引擎,使网络最终使用者能无偿聆听或者下载这些MP3歌曲。原告认为,这一链接服务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权利,遂诉至法院。

迈威宝公司被控侵权案已于二○○○年三月以调解方式结案,至于泰信实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案尚在审理中。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与四家原告达成内容完全相同的四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告承认其行为给原告的录音制品邻接权带来不利影响,同意停止上述链接服务行为;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上述事件,如有发生,被告愿以每百歌曲(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
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付出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甩证费及赔偿费共 (人民币)87,500元;
本调解生效后,原告不得再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或者其它请求。
2.本案评述

如何认定ISP的责任?
本案首先值得吾人究明者为,ISP的责任何在?一般而言,ISP是一个整体概念,根据其经营模式可以分为不同的服务供货商,例如网际网络内容供货商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接入供货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以及辅助性供货商(Accommodation Provider, AP),AP亦被称为网页管理人或者组织人,其角色是在网络的网页,例如电子布告栏(BBS)上接收和集中由ICP提供的讯息,并且透过「超链接」(hyperlink)(通常是以重体字或划线文字或一个影像的方式,借着「敲击」(“clicking”)鼠标或其它有关超链接的符号装置,被超链接指引之其它网页的内容随即展示在网络浏览人面前)提供从一个网页至另一个网页的传递。

如自国际规范之,美国DMCA对ISP责任的规定与德国多元媒体法(das Multimedia-Gazetz)对电信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类似,均采行了过错责任原则,前者系于美国著作权法增订第512条,提供ISP避风港的功效,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ISP不必就其客户之侵害著作权行为承担责任,已如前述,以免阻碍网络科技的发展。至于后者系于其第一条「电信服务使用法」(为一独立法案)中第五条订有下列与DMCA第512条类似的限制电信服务者责任的规定:

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之资料内容,应依法律一般规定负其责任。
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之资料内容,只在其明知或技术上可期待其足以阻止该资料内容上载之范围内,负其责任。
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之资料内容,只转介他人连结使用者,不负责任。对他人资料因使用人之要求而自动及暂时之持有,视为联机之转介。
在电信服务提供人于不违反依电信法第85条之通信保密义务下所获知之他人信息,且技术上可能并可期待其能加以封锁的范围内,依一般法律规定对违法信息使用之阻止义务,于本法规范之范围内有其适用。
至于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8条的议定声明(亦即注释)为「不言可喻,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恩公约意义下的传播。」此处所谓的「提供实物设施」,是指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硬件设施和纯技术服务,例如上述的「接入服务」。(大陆)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许超副司长以为,本条议定声明是从反方向角度将ISP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化。就ISP的责任而言,是否构成主观过错,完全取决于行为是否属于「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在此范围内的行为,就应识为不构成主观上的过错,超出此范围的行为,即很有可能构成主观上的过错。

最后,如自大陆的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或者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观之,ISP亦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又称为过错责任原则。关于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亦做了具体规定。通常的理解是,除「民法通则」对于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有专门规定的,其它行为都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至于ISP在著作权纠纷中应适用哪种侵权责任,不言而喻,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在无过错情况下不承担的主要是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中的其它责任,特别是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义务还必须履行。行为人在得知其行为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后,应立即采取救济措施。在网络环境下主要是停止传播违法信息,并清除或者关闭有关信息和网站。否则,行为性质就从无过错转变为故意。除此以外,无过错行为人在实际侵权活动中的所得利润(即扣除成本后的收入)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侵权人。

被告法律责任的分析
从被告的行为来看,使用者要在被告的网页上获得讼争的作品,不能透过直接的方式,只能透过被告提供的链接方式。如果被告的行为仅限于提供链接服务,使用者从被告的网页上得不到任何有关讼争作品的具体讯息,例如歌曲的名称、歌曲的片段等,根据以上关于ISP责任的分析,被告在得到原告通知之前,许超副司长以为不构成主观上的过错,然而,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尚「收集一些互联网上载有MP3歌曲的网站,对这些网站所载MP.3歌曲的资料进行整理后,在其音乐栏目内列出了经编排的有关MP3歌曲约链接。」根据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的行为显然超过了WCT第8条议定声明规定的「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的范围,即使在原告没有事先通知的惜况下,也会构成侵权。

大陆尚待立法规范网络传播行为
针对大陆有关网络传播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加,许超副司长呼吁大陆当局即使从国情出发,暂时不考虑加入两个新条约,但从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出发,以及从保护大陆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改善大陆投资环境的角度出发,也应尽早考虑网络传播的法律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未涉及网络传播,这为司法、行政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也为公众遵守法律带来不便。此外,关于网上邻接权的保护、关于技术措施和信息管理权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立法一时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尽早制订有关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审判面临的现实问题。大陆著作权法的另一重要执法部门-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面临如何调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关系问题。在法律一时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职权制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

肆、结论与建议

MP3的出现确实对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保护形成挑战,透过Rio随身听播放MP3音乐、MP3.com提供指引歌曲的目录,并与相应的网站链接,以及Napster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MP3音乐档案,MP3使得全球的传统唱片业者陷入一场艰困的CD市场与著作权保卫战。从法律应用的角度观察,诚如前述,MP3数字音乐档案本身应无「原罪」问题,网络族上传下载供自己或亲友聆听的MP3音乐档案,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惟有在不肖业者有心继贩售大补贴牟利之后,将受著作权保护的CD歌曲压缩成MP3格式并制成俗称「歌曲泡面」的精选集,以再创仿冒事业第二春的情况,因已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严重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自然不可能坐视不管,而有必要透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两岸的主管单位均应重视因MP3引发的种种网络侵权问题,参照上述国际规范与外国立法例,尽速修正现行著作权法,建立完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机制,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遏阻仿冒歪风与导正国际视听。

至于在前揭MP3相关争讼案例中,吾人亦不能忽略一项事实,Napster共享软件的风行,除了带给唱片业者巨大的威胁以外,同时也为其等提供了一个建立新的商业模式的机会。以华纳唱片公司为例,鉴于以Napster公司为代表的一些网上音乐压缩软件设计企业,提供网络族透过MP3格式免费交换音乐档案的便利,已经吸引了数以百万计的歌迷,华纳公司等不及控诉Napster公司盗版侵权的官司尘埃落定,早先就迫不及待地委请在流行媒体技术居于领先地位的RealNetworks软件公司,计划一套可行与有效的下载体系,使得美国与加拿大的网民可以从华纳公司指定的网上零售商处上网购买歌曲,凡是得到唱片行业认可的几种流行的播放格式,都会被纳入此套下载体系。据报导,华纳公司将自今(二○○○)年十一月开始,先期推出由当红歌星Paul Simon与Barenaked Ladies等知名组合演唱的一百首数字歌曲,供网友选购下载。在华纳集团进军数字领域的计划展开后,其数字单曲和唱片供应量将扩大到1000张(首)。由世界最大的零售商Wallmart公司创建的网上零售企业Walmart.com以及著名门户网站Amazon.com均对华纳公司的意向表示欢迎。事实上,早在今年七月九日,新兴的网络音乐公司andiohighway.com指出其已与华纳公司达成一项许可协议,该公司可以在网际网络上播出部份华纳公司旗下的音乐作品,而华纳公司将收购部份audiohighway.com的股权。

今年五月份,RealNetwork亦与IBM公司宣布,将合作建立一种可以安全地在网际网络上发送音乐档案的技术。该播放技术将作为IBM电子音乐管理系统(EMMS)的一个组件,并允许IBM对其播放器进行完全地加密,如此一来,当用户想透过EMMS订购加密音乐档案时,RealAudio播放器即可达到此目的。EMMS内设置了包括加密和数字水印在内的安全技术,此等技术可以被唱片公司用以控制用户复制档案的次数,从而对抗网际网络上普遍的音乐盗版行为。

此外,微软公司亦已推出新一代在线音乐传输技术MS Adudio 4.0,扩张其与IBM和其它公司争夺在线音频领域控制权的市场占有率。微软已于其网站上放置Windows Media Technologies 4.0软件的测试版。网际网络用户可以使用此种软件下载音乐档案并将其播放,同时可以防止盗版,因为新技术保证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用户几乎不可能复制这些档案。

从前揭软件企业纷纷开发在线音乐传输技术服务的事实可知,祗要能解决MP3音乐档案欠缺著作权保护措施的问题,即使是唱片业者也忍不住想涉足在线音乐传输市场,大发利市!本文以为,此类技术解决方式远远胜过至法庭大动干戈,必对MP3.com与Napster除之而为快!事实上,即使唱片业者最终胜诉,MP3.com与Napster公司退出市场,还是会有新的取代者继续研发音乐档案供人下载。目前,一些崇尚开放来源码精神的iCast公司程序设计师正在开发一种新的音乐档案标准并将免费供网友使用,而且其音质更优于MP3音乐标准。此种名为Vorbits的新标准,未来可以透过网络发布,供网友、网络广播公司、软件公司或音乐产品销售商免费自由下载,不必担心会侵害其著作权的问题,而一些MP3支持厂商,例如Winamp、Freeamp以及Sonique公司都希望加入Vorbits推广工作。至于对MP3.com与Napster公司而言,如欲早日摆脱侵害著作权的阴影,积极寻求以合理对价与唱片业者和解,也许是一个较为可行的作法。

例如今年十月十八日,MP3.com即表示已与音乐出版商达成初步协议,可以继续在网上播放超过100万首流行音乐与歌曲,供网友下载,而MP3.com则愿意支付3000万美元的版权费予音乐出版商。根据有关协议,美国全国音乐出版协会(National Music Publisher’s Association)以及其附属公司Harry Fox Agency,同意MP3.com可以在其MyMP3.com网页上播放和提供免费下载该协会与其附属公司拥有著作权的部份音乐和歌曲,此项协议尚须经过会员出版公司的修正与法院的同意。由前披头成员保罗麦卡尼主持的独立出版商MPL通讯,与Peer国际公司亦皆与MP3.com达成协议。又根据前揭为期三年的协议,网友在MP3.com每听一首歌,MP3.com即须向NMPS付出二角五分美元的费用,网友下载歌曲时,MP3.com更要付出一笔一次性的费用。事实上,MP3.com稍早前已设置放有8000首歌曲的数据库,然而均未获得出版商同意,不享有收费或免费下载的权利。

总而言之,网际网络的精神就是「自由、开放、共享!」相反地,著作权是要保护作品的专有性、封闭性,所以二者之间难以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磨擦。在传统的生产、出版行业,基于有形的物品交易使得对著作权的保护,无论是从人们意识的培养与接受,还是业者对保护措施的采用,均易于实现。然而,在网际网络这个新生的传播、出版媒体中,原有的法律规范与保护措施显得肆应不足,甚至来不及跟上网际网络发展的脚步!具体言之,近年来全球网际网络上侵害著作权事件愈来愈多也愈演愈烈,即使法院在努力引用现行法律判定是非曲直之余,也不得不承认现行立法与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的事实。吾人不能仅仅期待在个案中以司法救济方式解决上述的问题。本文以为,其根本解决之道,首先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征询各界意见,针对有争议性的部份达成共识,纔能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并兼顾使用者的需要。其次,对于全力在开发数字科技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或企业而言,也应随时注意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将产品或服务投入市场行销之前,应加入适当的技术保护措施,俾协助政府共同培养消费大众的守法意识,并宜争取潜在竞争对手(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传统企业)的认同与合作机会,以免讼累!最终吾人应可达到科技与法律「双赢」(“win-win”)的目标。(发表于2000.11.23(台湾)新竹交通大学主办之”2000全国科技法律研讨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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