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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院长黄录平,肆意践踏国家法律,妨碍司法公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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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伍者(三羊开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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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5 19:42:48 |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
本帖最后由 loveloop 于 2013-4-25 19:46 编辑

本来非常简单的一起民事案件,却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院长黄录平强行干预。他罔顾国家法律,践踏国家司法公正!在此之前,黄录平已经被多名群众举报干预司法公正!这样的人在位一天,就是宝鸡市人民的灾难!希望大家多多转发,希望此事件可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

案件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有机肥。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20日分别向被告个人农行卡号汇款二次,共计12万元。时隔一月,被告于同年2月20日给原告送三车货,共计40吨,货款为3.2万元。此后被告一直再未向原告送货。因此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宝鸡渭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者退回剩余货款。

原本来看是理所当然的简单事情,但经过渭滨区法院的判决,笔者看的有点懵了。判决书上写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货款交付被告,由被告为其购买肥料,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货款汇出后,仅于2009年2月20日拉走部分货物,按照常理应当立即向被告提出补足货物或退回货款,至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1年8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此笔者表达一些自己对此案件的看法:

一、法院承认原告和被告自然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这点没错。但是后面扭曲了被告给原告送货上门的事实,竟然说成原告自己去拉走部分货物。法院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下语不准,送货与拉走货纯属不同概念。

二、本法院讲原告“按照常理”应当立即向被告提出补足货物或者退回货款。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委托关系就是被告分批次给原告送货,被告送了三次都按约定到达,按常理被告应当会继续为其送货,履行合同,而且双方关系正常,被告刚开始送货,怎么就变成你法院所讲的“按常理应当立即提出补足货物或者追回退款”?难道大家不认为你法院这样的“按常理”不正是违背常理吗?

三、2009年2月20日正是被吿给原告开始第一次送货,法院怎么能讲;“至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纯属瞎说,这是法院所讲的“按常理” 吗?这符合客观事实吗?双方合同才刚刚起步实施,怎么能说是“其权利”受到侵害呢?

四、判决书中又讲到“原告直至2011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案件中,法院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

(2)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的诉讼时间起点是按2009年2月20被告为原告送货时计算的(法院称原告自行拉走),这点首先扭曲了事实,再者没遵循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笔者经过咨询和百度搜集资料后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难道当日被告正常为原告送货,原告就能知道被告不再送货了吗?就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在此时此刻受到侵害了吗?如若这样,原告岂不是能预知未来了?这就是法院所谓的按常理?纯粹是违背常理!

另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没约定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间应当从债权人(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原告自2009年2月20日之后并未要求过被告供货,被告对此也承认,因此原告可于起诉之前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故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1年8月)起计算,如此计算才与上诉法律规定相符。法院计算诉讼时效时只依据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却未注意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适用了一般法,显然与法律精神相悖,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更为可笑的是,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恰恰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那么法院原意应当是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却自相矛盾地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中是否有“隐情”,笔者不由地浮想联翩…

至此笔者不敢相信渭滨区法院在此案中的审判长是如何做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如此明了,却颠倒黑白的把违背常理说成“按照常理”。且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诉讼时间起点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反而是所谓的毫无道理的“按照常理”。既然您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民事诉讼二年有效期,那么您咋就不舍得在多看两行,看看一百三十七条对于这两年是如何计算的呢?再看看部门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看来你完全是断章取义!这种职业道德如何胜任审判长之位呢?难道您也有难言之隐?开庭前黄录平院长给您还有特别叮嘱?否则如此简单的教学式案例还会如此复杂?还要原告再上诉至中院,发回重审吗?

据悉原告已经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且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作出裁定: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民事判决并发回渭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不知道经过上级领导单位的发回后渭滨区人民法院以及各位审判人员是否会依据事实、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判决。否则将会对本院的威望以及头顶所顶的的国徽造成多大的负面影响。静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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