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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公告版系统(BBS)的法律管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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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30 11:00:23 |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
作者: 杨坚争


  电子公告板系统(BBS)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交流工具,其最重要的功能是作为用户发表观点的论坛,上载写好的文章(通称帖子),也可以阅读其他用户的文章并发表评论。BBS支持分类讨论区、双人对谈、多人讨论以及电子邮件等功能。用户可以在BBS自由进入讨论区,提出问题,也可以针对某个话题展开讨论,甚至和网上任何不认识的人聊天。

  BBS作为新兴的信息发布和传播手段,由于运作机制和传统的纸张出版发行及无线电传播系统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而传统立法和法学理论对其并不能完全适用。而随着BBS用户的剧增和BBS上信息量的不断扩大,利用BBS发布和传播反动、色情及含有诽谤、侮辱他人内容言论的事件日渐增多,对BBS进行法律管制已刻不容缓。

  一、BBS法律管制的对象  

  确定BBS法律管制的对象,也即承担不当言论责任的主体,是BBS法律管制制度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如果用户在BBS上发表不当言论造成违法或侵权,其法律责任是由用户还是由BBS经营者来承担呢?与传统传媒情况不同,BBS的用户在上载信件时,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IP地址,从而使BBS经营者无从查询用户在网上的方位进而确定其身份,而且,随着因特网上BBS的发展,因特网用户可以轻而易举地登录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因特网BBS上,这就使BBS的用户出现了地域上的极端分散性,即使BBS经营者发现了违法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如果此用户位于其他国家,也无法对其直接行使管辖权。所以,BBS法律管制的对象除了BBS用户外,还应当包括BBS的经营者。

  二、BBS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的法律责任

  传统的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是西方国家法律对信息流动过程中所有当事人的基本分类。发布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发布信息的人或机构,如出版社、报刊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而传播者则是指在不知信息内容违法的前提下,消极地、原封不动地对现有信息继续传播的人或机构,如书店、报刊亭、图书馆等;二者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对于作为“发布者”的传媒而言,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发布违法信息的传媒和信息提供者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传媒在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信息之前,已经依职责进行了审查,并能够预料到它可能造成的后果。如果传媒在发布这些信息时,明知该信息将会损害社会公益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则为故意,如因怠于行使审查和编辑权,以致本应发现却未能发现该信息的暇疵,则为过失。传媒在这两种情况下都要和信息提供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而对于传播者而言,法律一般推定他们事先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出版物的内容,无法预料到对社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如要求传播者对传播内容负责,则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其在了解信息内容非法后仍加以传播,即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BBS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发布和传播场所,其特殊的运作方式使它既难以被归入信息“发布者”,也不完全符合“传播者”的特征,在法律地位的界定上出现了复杂的情况。

  首先,BBS用户通过网络向BBS上载信息(信件),并得以在BBS上发表的过程是全自动的,对于事先在BBS上进行过身份登记(身份登记一般只要求输入一个代号和密码,并不是对用户的真实个人身份进行登记)的合法用户,BBS都将自动地将其传送至主服务器上的信件在特定的栏目中予以发表,BBS经营者并不能在用户信件发表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因此,BBS经营者无法事先对BBS发表的信息行使编辑权。BBS这种特殊的运作方式,区别于传统的发布者。

  其次,虽然BBS的经营者在用户信件发表之前不可能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似乎类似于书店、报刊亭及图书馆。但是,书店、报刊亭、图书馆对于以文字、声音、图像等方式固定在载体上的信息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加以修改或删节,只能原样传播。而BBS信息载体一旦脱离了传播者,传播者就不可能对已流入社会的信息内容再作出变更或阻止信息的进一步传播。而BBS经营者在用户将信件上载并由系统自动发表后,如发现信件内容不适当,却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从BBS中完全删除,使后来登录BBS的用户不能再阅读该信件,也不能将其下载后转发至其他BBS,这一特殊的功能使BBS有别于传统的传播者。

  以信息被BBS系统自动发表为标志,BBS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在此之前和之后应有所区别。在用户信件发表之前,BBS经营者只是消极地为用户提供传播媒介,而不能进行任何干预,因此,要求BBS经营者以“发布者”的地位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可取。而在用户信息发表之后,BBS经营者不但可以获悉其内容,还可以对不当部分加以删节或彻底将该信件删除,从而可以减少不当言论的社会影响。所以,在信息发表后,BBS经营者对其不当言论的处理,有时对防止损害扩大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全面否定BBS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根据BBS自身的独特运行机制,必须重新认定BBS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的法律责任。首先,BBS信件的发布者必须对自己粘贴的“帖子”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在网络上制作、传播妨碍社会治安、淫秽色情和其他恶意信息,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在信件发表前,BBS经营者由于不能审查信件内容,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BBS经营者必须在信件发表后的一段时间后,对信件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当之处应予以删除。由于BBS系统都有自动记载发表时间和删除时间的功能,且大多数随信件本身登出,因此对于时间的举证是可行的。第三,如BBS经营者超出“合理时间”后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或应该发现并删除不当内容却因疏忽而没有发现或删除,或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而没有及时报告,则BBS经营者应依情况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

  三、 我国BBS法规管制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建议  

  我国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针对BBS的管制提出: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这种用户登记制度是为了便于确定BBS信息提供者,从而在必要时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如前所述,由于BBS用户在登录时完全可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网上方位,同时BBS有广泛的开放性,可能拥有大量的国际用户,使得对BBS用户的直接管制非常困难。因此,各地公安机关的计算机信息监察部门又对BBS经营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郑州市公安局计算机监察处在1999年4月28日《关于加强国际互联网接入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第4条规定,凡建有BBS公告区、聊天室的接入单位对其BBS公告区应设立专职监控人,实时对网上信息进行监控,对发现的有害信息应在1小时内报告市公安局信息安全监察处。

  鉴于BBS在我国人民信息交流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建立一套系统、完善、科学、合理的BBS法律管制制度是极为必要的。这种BBS法律管制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1)BBS的设立应实行审批制。目前我国对BBS的设立缺乏必要的管制,BBS经营者和站长的素质参差不齐,给统一管理造成了很大困难。可由公安机关作为BBS审批机关,负责对网络服务商开设BBS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足够的硬件设备条件、拥有BBS专业管理人员的网络服务商发放BBS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还可对BBS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者才有资格担任BBS站长。审批制有利于对BBS的集中管理和提高BBS自身的质量。

  (2)BBS的运作必须合法。BBS经营者应在“合理时间”内,按照“表面合理标准”对用户信件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明显不当的言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经同意后予以删节或删除,并对所删除的信息内容作好备份,以备查证。

  (3)BBS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安排一定数量的BBS站长负责审阅信件,并将所有用户信件保存1年以备监查。

  (4)对BBS的监管采用年审制和评级制。公安机关接受对BBS不当言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如发现明显不当言论在超过“合理时间”后仍在BBS上传播,则可依情节对BBS经营者处以警告或罚款,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档案。如BBS因发表不当言论而在法院诉讼中败诉,公安机关也应予以记录。公安机关应每年对各BBS的违规情况进行统计,并据此为其按“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评级。对于“不合格”的BBS站点应责令其进行整顿。如该BBS站点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则应吊销其许可证,停止其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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